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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凯斯泰尔通信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崴,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春生,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律师。

被告凯斯泰尔通信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负责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韬,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凯斯泰尔通信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泰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崴,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易春生、石某、被告凯斯泰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某驾驶粤B-965CT号小型轿车由骖鸾路往环城南某路左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直行,轿车掉头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桂林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某左手粉碎性骨折住院93天,经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128元、医疗费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0元×10%×2年=2298元、误工费980元×3个月=2940元、护理费85/天×93天=790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车辆修理费2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64533元。对上述损失,王某、凯斯泰尔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庭审辩称,1、原告方某的诉请赔偿项目和实际不符,赔付款项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施某、停车费215元,合计5965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2、凯斯泰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斯泰尔有限公司庭审辩称,本公司是借车给被告王某,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审辩称,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的垫付款项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另案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王某是否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64533元的赔偿责任2、被告凯斯泰尔公司是否应对王某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王某为方某垫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0时,被告王某驾驶粤B-965CT小型越野客车由骖鸾路往环城南某路左转时,遇原告方某驾驶奔宝电动车直行,轿车掉头与电动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控制灯行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某被送入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1年8月2日住院治疗,11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692元(其中王某垫付4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方某丽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左腕功能锻炼,适度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委托桂林市独秀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作出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桂林市X区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方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城管协管员,每月工资980元。被扶养人秦伟程于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儿子。

又查明,粤B-965CT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凯斯泰尔公司所有,被告王某在向凯斯泰尔公司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凯斯泰尔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粤B-965CT小型越野客车不按交通信号控制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应对原告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付医疗费9692元(其中王某垫付4800元)、残疾赔偿金17064×20年×10%=3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90元×10%×2年=2298元、护理费85元/天×93天=7905元、住院伙食费40元/天×93天=37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80元×3个月=29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车辆修理费235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维修并支付修理费950元,施某215元,被告在开庭审理后于第二天将奔宝电动车交给原告,原告对车辆检查认可已维修好,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受到了十级伤残,但未有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具有抚慰性和补偿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也实际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因此,相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支持赔偿款合计59483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电动车修理费910元、施某21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垫付的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凯斯泰尔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凯斯泰尔公司对被告王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某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各项损失59483元。

二、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凯斯泰尔通信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方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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