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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陈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系被告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2年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订婚时不同意这门亲事,后在父母的包办下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两个小孩从出生就一直是原告的父母照管。原告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劝告且强词夺理。原、被告去年经法院调和后,原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由被告选择。3、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清楚,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就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曾两次人工流产。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对子女,家庭美满幸福。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一起共同生活,无分居事实。四、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维护被告及小孩的合法权益。五、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要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小孩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有多年的交情。1993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7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豪。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双方难以沟通、交流,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淡薄且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和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组一栋两层三缝八间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丹(1996年农历10月19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陈某豪(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X组一栋两层三缝八间的房屋(包括两层两间厅屋)及楼梯间,原、被告各分得三间,进门左边两层三间归原告陈某所有,进门右边两层三间归被告廖某甲所有。厅屋两层两间及楼梯间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四、原告陈某自愿补偿被告廖某甲经济帮助费30000元,此款原告陈某于2012年3月1日付给被告廖某甲20000元,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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