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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杜某某、张某自2010年3月至4月驾驶一辆红色125刑无牌摩托车先后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南阳市X路赵东浴池门口,南阳市X路局门口,南阳市X路金泰成灯具城西边,抢夺作案四起,抢得手提包现金900元、手机两部机美元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乔X、孙X、张XX、张XX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张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乘步行的乔艳不备,杜某某将乔X的挎包夺走,包内装现金200余元、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个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张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赵东浴池门口,乘步行的孙X不备,由杜某某将孙的挎包夺走,包内装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01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张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局门口,乘正在步行的张XX不备,有杜某某将张所挎的黑包夺走,包内装现金500余元、美元4张、银行卡等物。

201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张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牌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金泰成灯具城西边,乘步行的张XX不备,有杜某某将张君所挎的黑包夺走,包内有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钥匙等物。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2610手机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今年三月初,晚上八、九点钟,我和“小飞”骑摩托在工业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也就是裕华商城那个十字路口,抢了一个三十多岁女人的包,里面有二百多元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一串钥匙、一张名片、一部诺基亚滑盖手机。钱我们平分了,手机我拿走了,后来送给一个姓王的焊工,钱我上网、吃饭花了,不值钱的东西和包都扔了。

三月十几号晚上八、九点,我和“小飞”在中州路X路一百多米处,有个浴池门口,抢一个三十多岁女人的包,里面装有二百元现金,化妆品、存折、一张身份证。钱我们平分其它东西连包一起都扔了。

今年四月十几号晚上,我和“小飞”在中州路中州宾馆往西到市X路局门口,抢了一个二十多岁女人的包。里面有现金500多、还有几张美元零钱、银行卡等。钱当时平分了,其它连包扔了。

四月十四号左右晚上八点多,我和“小飞”在建设西路金泰成灯具城西边四、五十米处,抢了一个四十多岁女人的包。里面有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串钥匙、一本书、一身外套。手机我拿走了,其它东西连包扔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

今年三月初一个晚上八、九点,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胖子(杜某某)骑摩托在工业路X路交叉口南边一、二十米路东公交站牌处,抢了一个30多岁女的包。里面有一串钥匙、现金200多元、几张银行卡、一部诺基亚滑盖手机。钱我们两个平分了,手机杜某某拿走了,其他定西连包扔了。

三月中旬晚上八、九点,在永安路行政拘留所附近有个浴池门口,抢了一个三十多岁女的包。包里有个坏mp3等物品,现金有多少记不起来了。

今年四月十来号,我记不清是在中州路中州宾馆往西公路局门口还是卫校口往西快到三孔桥,抢一个二十多岁女的包,抢的包里有两、三张美元、还有现金四、五百元、钱我们平分了,其它东西都扔了。

四月十来号晚上八、九点,我和胖子(杜某某)在工业路X路交叉口往西一、二百米路北,抢一个四十多岁女的包。包里有一串钥匙、一件衣服、一本书、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手机胖子拿走了,其它都扔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乔X陈述:

今年3月7日晚9点左右,我步行从工业路由南往北走到工业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时,从后边过来一辆红色125型男式无牌摩托,上面坐两个年轻娃把我的包抢了,之后沿八一路往东跑了。包内有现金200多元、本人身份证、电视台工作名片、建行商行两张银行卡、饭店优惠卡、单位钥匙、一部诺基亚6110手机。

(2)被害人孙X陈述:

今年3月17日晚9点多,我从中州路信阳菜馆出来,步行沿中州路X路赵东浴池门口,就在市行政拘留所附近时,我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后边那个男的把我包抢走了。里面装了200元现金、个人身份证、化妆品、钱包、积分卡、存折等。

(3)被害人张XX陈述:

今年4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从市医院下班回家,中州宾馆往西,到市X路局门口时,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上有两个男的把我包抢了,抢完就顺着中州路往西跑了。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四张美元、个人身份证、交通银行卡。

(4)被害人张XX陈述:

今年4月X号左右晚上八点多,从工业路X路交叉口自东往西步行到灯具城西边四、五十米处,从后边过来两个青年骑着一辆摩托车把我包抢走了。包里有一串钥匙、本人身份证、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

3、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杜某某、张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扣押被抢夺物品及发还被抢夺物品的情况。

(3)查获的被抢夺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庭审后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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