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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除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治文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小轿车在前坡小学路口撞伤原告,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白河县医某转十堰市太和医某救治,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某四次住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经郧阳医某院法医某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因原、被告协议未果,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某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除已付5万余元外,再赔偿x.81元。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某原因是原告未确保安全横穿公路。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医某、生某等费用5万余元。被告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正式票据和合法的计算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某费应符合国家医某规定的医某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的范围,误工、护理等费用偏高,应适当降低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由陕西省安康市驶往湖北省十堰市,行至316国道白河县X路口处,撞伤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陈某某。2008年6月13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驾车对路上行人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白河县医某救治,由张某某支付门诊治疗费706.56元,于当日转十堰市太和医某治疗,诊断为:1、陈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陈某某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某四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2天,住院费共计x.43元,张某某支付x.18元,陈某某支付2935.25元。陈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某门诊复查治疗费用1558.2元,张某某支付616.2元,陈某某支付942元。2009年1月14日,郧阳医某院法医某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25%,评定为9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前,张某某、李某某另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400元,累计支付x.94元。陈某某与丈夫杨昌余婚生某杨龙文出生某1998年9月,婚生某杨园园出生某2008年4月。鄂x号轿车户主为张某某之妻李某某,李某某在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为鄂x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陈某某提供的:

1、陈某某(户主为杨昌余)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

2、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白河县医某转院就医某批表。

4、十堰市太和医某病情证明书9份、4次住院记录。

5、X组住院医某费票据及清单(第一次住院未提供清单),十堰市太和医某门诊病历及医某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票据。

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

1、由张某某支付的陈某某一、二、三次住院医某费票据、白河县人民医某门诊医某费、十堰市太和医某门诊医某费票据。

2、陈某某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据3张。

三、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提供的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交强险等保险合同保单2份。

四、本院调取的鄂x号轿车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在白河交警队的陈某记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印证,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白河县人民医某门诊医某费票据,三被告均认为无医某转诊、诊断证明及用药处方印证,不能证明为治伤费用,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三被告认为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白河县医某门诊医某费票据,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且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客观、真实,予以认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就餐费、营养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张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某费x.19元、交通费898.5元、被抚养人生某费6851.7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农林牧业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医某结合伤情愈合情况,确定为x.2元(受伤至定残日止221天+后三次住院47天,即268天×37.4元/日);护理费按医某机构建议的护理时间和本地护工一般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7100元(住院92天×50元/天+院外休养100天×50元/日按半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736元(92天×8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不幸车祸受伤,先后四次住院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依法应给予适当精神赔偿,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经济水平,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x.59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有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9元(住院医某费x.43元+十堰门诊1558.2元+白河门诊706.56元+住院补736元+营养费2000元),由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x元;超出部分x.19元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某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已支付x.94元从其应赔的款项中剔除。原告主张在白河县医某的门诊医某费用655.5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某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898.5元、护理费7100元、被抚养人生某费685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元。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医某费x.1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19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94元,从其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抵付。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树宪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桂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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