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8月20日被告郑某某拉走我两台56型剥壳机,每台4000元,共计8000元,并写有欠条,证明欠我8000元。我多次催要货款,郑某某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8月20日被告郑某某所写欠条一份。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8月20日被告郑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两台56型剥壳机,每台4000元,共计8000元,并写有欠条,证明欠原告8000元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郑某某归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两台56型剥壳机共计8000元,并写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归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货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92元,合计14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