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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张某乙系长子,被告张某丙系次子,被告张某丁系女儿。现原告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轮流照顾原告吃住,今后的医疗费超过50元的部分由三被告均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0年,在三被告之舅舅胡××和张××、张××三人的主持下,对三被告父母的赡养问题进行协商。最后确定由张某乙负责母亲胡桂华的日常生活支出、看病及百年后的费用。平常生活,父母双方在一起由两个儿子一家轮一年照顾吃住。后原、被告一直按约定赡养二位老人,母亲的日常生活支出、看病费用及母亲去世后的费用由张某乙全部支出。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张某甲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由被告张某丙赡养,不应当再由被告张某乙赡养。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赡养意见。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赡养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胡桂华原系夫妻,生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张某乙系长子,被告张某丙系次子,被告张某丁系女儿,胡桂华已去逝。2000年,在三被告之舅舅胡××和张××、张××三人的主持下,对三被告父母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由张某乙负责母亲胡桂华的日常生活支出、看病及百年后的费用。平常生活,父母双方在一起由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二人一家轮一年照顾吃住。后三被告一直按约定对二位老人进行赡养,被告张某乙对其母亲进行了赡养,被告张某丙及张某丁也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张某甲因已七、八十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现随女儿张某丁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做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特别是在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更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包括原告的生活起居、医疗费等。原告请求三被告轮流照顾,平均分摊大额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生活实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原告张某甲的吃住生活;

二、原告张某甲以后因治病所花医药费超过50元的部分由三被告均摊,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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