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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太忠,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张泽华,被上诉人东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汪某某因摔伤到被告东方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汪某某为左股骨胫骨折,并在被告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某某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6年8月9日,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7325.13元。2007年8月24日、2008年3月13日,原告汪某某分别到被告东方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均为固定无松脱。2008年4月7日,原告汪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X乡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5天。2009年3月16日,汪某某经中信重机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骨折术后改变。2009年11月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某某左髋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庭审后,东方医院申请对汪某某在东方医院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进行司法鉴定,汪某某以庭审前东方医院没有申请鉴定为由,不同意东方医院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东方医院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受到伤害的确诊之日为2009年3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应由损害事实、违法性、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构成。本案争议即原告汪某某所诉求是否与被告东方医院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东方医院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经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认。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东方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其对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正确、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原告汪某某以庭审前被告东方医院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致使原审法院对被告东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汪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东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果被告东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对原告汪某某的损害结果的损伤参与度是多少等均无法进行认定。故对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待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期间,法院曾明确告知东方医院本案需鉴定因果关系,但东方医院不申请鉴定,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以上说明东方医院系自愿放弃鉴定。汪某某与东方医院系医疗侵权纠纷,根据规定,东方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东方医院在原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放弃鉴定,属举证不能,东方医院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方医院赔偿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36元。

东方医院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应依法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某在原审期间自己主动放弃权利,二审期间汪某某无权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5日,汪某某因摔伤致左股骨胫骨折住进东方医院治疗,后出院。现汪某某以医疗损害为由请求东方医院给予赔偿,东方医院以汪某某未按医瞩进行复查,且到洛阳市郊区红山医院取钢板为由拒绝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申请鉴定。经原审释明,东方医院同意鉴定,并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审递交了鉴定申请,原审于2010年3月16日、3月29日、4月27日分别向汪某某释明本案需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汪某某均以东方医院超过举证期为由不同意司法鉴定。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以便解决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本案司法鉴定结果能够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原审以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为由,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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