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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抓获,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通过老乡甄某认识被害人甄某×,在得知甄某×为儿子高某甲安排工作之事而请其帮忙时,李某先后编造能够安排高某甲到法院、公安局工作的谎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2010年11月30日,李某以安排工作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甄某×现金x元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甄某的外甥找工作要其帮忙。8月份,甄某、高某甲、高某甲来郑州,其说进公安工作需要10万元,因为有一次其给朱某说想帮个老乡的孩子进公安局工作,朱某可以帮忙问问,其才给甄某×说进公安局的工作安排好了。11月30日,收到甄某×的8万元钱,其给朱某,朱某得10万,8万元不行。后来到公安局工作没弄好,其找付经理马××帮忙在铁路X排工作。这时高某甲正在招人,高某甲给了招工简章,高某甲填了个人简历。高某甲招的是动车乘务员,甄某×要的是当乘警,就这样要其退钱。由于之前其工地需要钱,就把8万元挪用了。

2、被害人甄某×陈述:因一直为儿子高某甲的工作安排着急,2010年上半年其哥甄某说李某可以帮忙。6月份的一天,李某信阳后说工作的事由他来帮安排,并说需10万块钱,公、检、法任意选择。过了十来天,李某说他找郑州一个姓朱某帮忙,让汇10万元给他。后来其提出想见一下姓朱某,李某意了。7月份,爱人高某甲到了郑州,李某让其爱人放心。之后其又提出见姓朱某,一个星期后,其与高某甲一起来到郑州。吃饭时李某姓朱某与信阳法院熟,法院同意了。姓朱某一直没说安排工作的事,都是李某一人在说。回信阳后李某多次催汇钱,并说11、12月要下指标,过期就不好办了。11月30日,其把8万元汇到李某帐号上,李某2010年12月底前就可到市中级法院当法警上班。到2011年元旦还没有消息,李某说到市公安局上班怎么样,有编制。后来感到李某欺骗,就多次要求退钱并到郑州找李,李某口离开就不见了。另有报案材料在案相佐证。

3、证人甄某证言:其和李某是老乡。2008年底,其妹甄某×说儿子高某甲从部队退伍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很着急,其说有一个老乡李某,找他问能不能帮忙,其妹同意了。2010年6月,李某问当法警可以不,其妹说可以。李某说他找郑州一个姓李某律师沟通一下。后来李某告诉其妹:李某师说可以联系当法警,但需要10万元钱活动费。其又给李某打电话,李某也是这样给其说的。后来李某让把8万元钱打到李某师卡上,因不认识李某师,甄某×就把钱打到李某的卡上。2010年9月份,其又和妹妹、高某甲找到李某,李某:工作安排好了,在公安局上班需要10万,把钱拿来后就可以上班了。

4、证人高某甲证言:2010年7月份在郑州找到李某,吃饭时有朱某、甄某等,李某说:小孩的工作没问题,给他安排在公检法上班。回到信阳后,多次给李某电话联系,李某每次都提到钱。201O年8月份,其爱人甄某×、甄某、高某甲去郑州找到李某,李某:儿子的工作安排好了,在公安局上班,需要10万元,李某要求汇款并多次电话催促。2010年11月30日其爱人给李某汇了8万元,李某:少的2万元他先垫上。等了快一年没有任何消息,李某总找各种理由推脱,感觉上当了,就要李某退钱,李某:8万元已经送给领导了,领导去外地了,等回来再说,怕李某不认账就去郑州要钱,李某说:没钱,发现李某欺骗就报案了。另有高某甲辨认笔录在案印证。

5、证人朱某证言:李某说老家来人让其陪(吃饭),当时有甄某×和她儿子、甄某,李某说看其能不能找人帮忙安排进公安,其说不是干部没有考试不能进,公务员都不用想,那以后都没见过他们,后来也没听李某说过。中院(法院)其不认识人。李某没有请其帮忙(安排工作),李某其陪吃饭(时),其只是顺口说帮忙问问。

6、收条证实李某于2010年11月30日收到甄某×汇款8万元。另有银行存款回单佐证。

7、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在案证实李某于2011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编造能够为被害人儿子安排在法院、公安局工作的谎言,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不予退还的犯罪事实,有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辩解予以证实,且与被害人甄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朱某、甄某、高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惩_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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