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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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刘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火车站派出所抓获,暂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某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某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酒后陪同郭某甲、陈某、郭某甲、任某某到被害人郭某甲在韩某镇开办的牙科诊所看牙,在看牙的过程中,郭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郭某甲的妻子韩某发生争吵,后郭某甲闻讯后赶到诊所,与被告人郭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用石块将被害人郭某甲的左手大拇指砸伤,致被害人郭某甲左手大拇指开放粉碎性某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法医某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郭某乙赔偿其医某、护某、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伤郭某甲,是郭某甲自己砸了自己,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某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郭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酒后陪同郭某甲、陈某、郭某甲、任某某到被害人郭某甲在韩某镇开办的牙科诊所看牙,在看牙的过程中,郭某乙等人与在诊所的被害人郭某甲的妻子韩某发生争吵,后郭某甲闻讯后从外面赶回诊所,先对在诊所外的郭某乙骂了一句,被告人郭某乙就上前打了郭某甲一下,郭某甲就到跑到诊所内掂了一把刀准备与郭某乙打架,被郭某甲(郭某甲的朋友)、陈某阻止,郭某甲劝说郭某甲别与喝了酒的郭某乙一般见识,后郭某甲趁机跑出来与郭某乙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乙将郭某甲的左手大拇指致伤,致其左手拇指近节及远节粉碎性某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在(略)人民医某治疗11天,花去医某3764.35元,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经郑州华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郭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医某依赖,医某依赖以康复锻炼为主,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康复锻炼:理疗费为每天70元,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暂定半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

其供述,其因为于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老家(略)X镇郭某甲牙科诊所和牙医某打架被带至东莞东车站派出所。当时,因为同其一起吃饭的熟人任某某牙疼,其和郭某甲、郭某甲、陈某到郭某甲的牙科诊所修牙时与在诊所的郭某甲的爱人韩某发生口角,其与韩某对骂,韩某打电话让郭某甲回来,当郭某甲回来时其在诊所外站,郭某甲先骂其一句,其就上去欲打郭某甲,被人拉开后,郭某甲就跑到诊所内拿了一把刀往外冲,郭某甲和陈某跟着进去劝阻,给郭某甲说好话,郭某甲趁势挣脱到外与其厮打,就郭某甲与其发生了身体接触,其拿过石头,穿着白T恤的事实。

2、原告人郭某甲的陈某

其证明,当天晚上8点多钟,其在外边接到韩某某电话,说几个年轻孩儿在诊所里找事并打了她,其便骑自行车到其诊所门口先骂了郭某乙一句,郭某乙打了其一下,接着其跑到诊所准备拿家伙与郭某乙打架,紧跟着进屋劝架的郭某甲对其说,叔,国利喝点酒,骂韩某,别跟他一般见识,并和另一人拉着其不让出去,其趁势挣脱跑到诊所外面与郭某乙相互厮打,其左手大拇指被致伤,其与郭某甲是好朋友,事后,郭某甲没有向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经过。但其第二次陈某,其到诊所里准备拿东西与郭某乙打架时,郭某甲骂其作死,并和陈某将其按在床上殴打,第三次其又作了与第一次相符的陈某,即郭某甲劝其郭某乙喝酒了,别和他一般见识。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郭某甲之妻)的证言

其证明,2010年7月23日晚上有8点左右,其在韩某郭某甲牙科诊所,因为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来修牙,当时大夫郭某甲不在,那几个人与其发生口角,向其说难听话,其便给郭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在门口骂,后其与几人对骂,后郭某甲骑自行车回来,与穿白T恤的郭某乙发生争执,并跑到诊所拿东西要和郭某乙打,被另两个男子(郭某甲、陈某)劝住,后来郭某甲到诊所外与穿白T恤的打了起来,并被致伤,后来郭某甲的姐姐郭某娣等人把架劝开的事实。但第二次证言却说是三个人将其推到诊所外台阶下侧,是其听说的郭某甲的姐姐郭某娣、张思梦夫妇把架拉开的。

(2)证人韩某某证言

其证明,其和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案发那天晚上有七八点,在其商店门口看到有三个人进入了郭某甲牙科,一会儿其见那三个男子与从诊所出来的韩某对骂,郭某甲骑自行车过来时,就骂那名男子,接着,郭某甲就跑进牙科,准备拿东西和那名男子打架,其和郭某甲和另一名男子(陈某)就追到诊所内,郭某甲两人将郭某甲按在床上象从其手里夺什么东西并拉着不让出去,郭某甲骂着用双脚朝郭某甲两人身上乱踢,志伟劝郭某甲,福旺骂着说不拉倒,郭某甲挣开两人跑出去,因下雨地滑,摔在地上,被人殴打,就郭某甲和砸他的人打架,现场有陶某某、蒲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其是郭某甲的姐夫,认识郭某乙。2010年7月23日晚上,其在家接到电话说福旺叫人打了,快来,在途中,其遇到同村的韩某,二人一块来到郭某甲牙科,见到郭某乙和一个小胖子正把郭某甲按在牙科内的地上拳打脚踢被其和韩某劝开,没有心思看具体咋打的。其把郭某乙从牙科劝出来正说话,郭某甲也从牙科出来,郭某乙趁郭某甲不备就上去抓住郭某甲的头发一下子把郭某甲拽到地上,接着郭某乙就拿一块路边石砸住郭某甲的左手,当时也不知砸的轻重的事实。

(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案发的晚上7点多,和其三人打牌的郭某甲接妻子韩某某电话,说家里有人闹事,郭某甲先骑个自行车走了。其步行到福旺的牙科诊所,看到有韩某,还有一个时寨村人叫孬磊和郭某甲正拉着郭某甲,志伟说福旺和国利弄事呢。俩人松开后,福旺就出他的牙科门口,其随后出来后看到郭某乙和福旺各打了对方一拳,不知道打住没打住,福旺闪倒地上后俩人就开始打,因为天黑,其没有看清咋打的,其光看到郭某乙和郭某甲俩人打架的事实。

(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其证明,2010年7月X号晚上8点多的时候,其在郭某甲的诊所门口看见郭某甲和一个光着上身拿着一块石块类的东西的年轻孩儿边吵边拽从诊所里边出来,刚出诊所门的台阶,郭某甲不知怎么摔倒在地上,光着上身的年轻孩儿砸住倒在地上的郭某甲的左手了,年轻孩还想去砸郭某甲,被另外两个年轻孩儿拉住了,两人又对骂了一会儿,韩某也在场的事实。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其证明,其与郭某乙是朋友,和郭某甲关系也不错。2010年7月X号傍晚八点钟,其和时寨的陈某、同村的郭某乙,两个刁家的年轻孩儿到郭某甲诊所为一个刁家的人看牙。当时郭某甲的妻子韩某在诊所,其和郭某乙与韩某发生口角,她给郭某甲打电话叫回来。一会儿后,郭某甲骑自行车回来了,就跑到牙科拿一把刀,其和陈某急忙进到屋里抱住郭某甲夺下刀不让他出来,福旺给张某某打电话让赶紧来,后郭某甲就从屋里出来,与站在外边的郭某乙打起来了,其出来后没看见先开始郭某甲和郭某乙具体怎么打的,只看到郭某甲打了郭某乙一下,其看到张思梦、电工陶某某在场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证言

其证明,其去郭某甲的诊所给刁家的一个孩看牙时,因为郭某甲不在,郭某甲之妻韩某让明天来,引起郭某乙和郭某甲的妻子就互相对骂,其和郭某甲向郭某说难听话,她就给郭某甲打电话叫回来后,仍同郭某乙吵骂。其把郭某乙从牙科里拉到门口,郭某乙在那骂郭某甲,郭某甲骑自行车回来刚下车,就骂了一句,郭某乙就上前朝郭某甲头上打了一拳,郭某甲就往牙科里去,说非弄死国利。其和郭某甲进到诊所见福旺拿一把菜刀往外冲,其就和郭某甲拉住郭某甲夺下刀,郭某甲想出去和郭某乙打,被郭某甲拦住,这时郭某甲就往外冲,其和郭某甲从屋里出来,看到郭某乙和郭某甲都在公路旁站着,其见郭某甲上去朝国利头上打了一下,把郭某乙打倒的事实。

(8)证人郭某甲、任某某的证言

二人证明,因为任某某牙疼,其就和郭某乙、郭某甲、磊子去福旺牙科,有一个女的在那儿,不知道因为啥,郭某乙、郭某甲、磊子和那个女的吵骂开了,见状,二人先离开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法医某鉴定结论、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前科材料、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除证人韩某、韩某所述郭某乙拽着韩某头发按在地上殴打的内容,证人张四清所述其见郭某乙和一个小胖子将郭某甲按在牙科诊所的地上殴打的内容,证人陶某某所述郭某乙光着上身和郭某甲打架的经过,被告人郭某乙、证人郭某甲、陈某所述郭某甲将郭某乙打倒的内容,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或是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在与同伴到原告人郭某甲的诊所修牙过程中,与郭某甲之妻发生争执,郭某甲接到其妻电话赶回诊所又与郭某乙发生厮打,被郭某乙致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郭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郭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人郭某甲申请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问题,经查,郭某甲至今尚未提供其进行康复治疗的任某票据,但根据郑州华美法医某床司法所鉴定,其需医某依赖,医某依赖以康复锻炼为主,该医某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采取合法渠道主张权利获得。

关于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郭某甲在民事诉状中列明的住址是(略)X村,其资质为乡村医某执业证,执业地点为(略)X村,其向本院提供的购房契约书的订立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且主要收入不是来自城镇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有关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某提出的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某见,经查,原告人郭某甲证明在其回到诊所内拿刀准备与郭某乙打架被人劝开后,又趁势挣脱到诊所外与郭某乙进行相互厮打,被郭某乙致伤,证人韩某、韩某、张某某、蒲某某均证明郭某乙与郭某甲发生了打架,且郭某乙在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后,当被讯问为什么被带至公安机关时,也供述了其在老家与郭某甲发生打架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某乙辩解因为其与郭某甲打架心虚才离家打工的,是郭某甲是自己致伤自己,但其及其辩护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郭某乙将郭某甲致伤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某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被告人郭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x.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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