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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和唐存国(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窜至衡阳市X区“蒸水花苑”住宅区内,采取踩点、望某、撬门、撬柜等作案方式,盗走该住宅区内X栋X单元X户被害人吴某某家保险柜内的铂金项链(价值9510元)、千足金手链(价值5891元)、足金项链吊坠(价值673元)、足金项链(价值664元)、足金圆耳环(价值596元)、足金耳钉(价值271元)、千足金花戒(价值1367元)、千足金花戒(价值1432元)、千足金套装项链(价值6751元)、足金三和黄金项链(价值1492元)、千足金半手镯手链(价值4031元)、千足金吊耳环(价值1290元)、翡翠吊坠(价值1700元)、千足金翡翠吊坠(价值3200元)、彩金分色手链(价值500元)、银项链(价值200元)、千足金手镯(价值5574元),共计价值45142元。被告人肖某和唐存国将被盗赃物以210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及同案犯唐存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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