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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14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10‰。至2009年2月1日,被告归还了本金9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对借款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4,000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4,000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14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10‰。至2009年2月1日,被告归还了本金9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催讨借款余款不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余款4,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余款人民币4,000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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