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1982年1月5日。系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审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穆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乙、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之前,原告曾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二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9月升环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升环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另查明,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一、请求裁决恒天公司为原告补缴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二、请求裁决升环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三、请求裁决恒天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x元,四、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升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升环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0年5月10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与升环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升环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6日之前,原告曾在恒天公司处工作,与恒天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二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继续在被告恒天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原告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07年12月26日终止。原告称其与升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自2007年12月26日,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升环公司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被告升环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08年1月--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原告以被告升环公司未缴纳保险为由请求解除与升环公司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升环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之日,即2009年12月8日。原告请求被告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与被告升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恒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自2007年12月26日与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知道其与恒天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解除。二、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恒天重工从2002年到现在,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关系书面通知,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排下与升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始终上诉人都在被上诉人恒天重工的单位工作,上诉人主张恒天重工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因升环公司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根据有关规定恒天重工应当与升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天重工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上诉人自2007年12月26日与被上诉人升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恒天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其权利从2007年12月26日即开始被侵害。上诉人2009年10月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而且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升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及时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恒天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升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恒天公司对升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魏飞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