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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陕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某,合某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使用面积约为1.85亩地,租赁期限15年。即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至,每年租金13万元,每次交足半年的租金即每年12月1日、5月1日各一次。并约定被告逾期10日不能交纳租金,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合某签订后,2003年12月前被告履行约定尚可。从2003年12月1日起,被告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连续多年,原告都只能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3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万元整,违约金1291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在1999年签订过双方置换土地无偿使用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是无偿的,现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土地租赁合某并未解除或终止原协议。故被告按照原协议使用该土地应该是无偿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11年来没有任何经营和收入,所租土地全部用于小区配电室,属于公益设施,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物业服务一直处于每年连亏30万元的状态,对此租金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0元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场地,使用面积约为1.85亩地,租赁期限15年。即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13万元,每次交足半年的租金即每年12月1日、5月1日各一次。并约定被告逾期10日不能交纳租金,逾期一天按总价数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合某签订后,2003年12月前被告履行约定尚可。从2003年12月1日起,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曾因被告拖欠租金,两次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场地租金13万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合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某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照合某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场地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1999年签订置换土地无偿使用协议,所以被告按照原协议应当无偿使用该土地,但未向法庭提供其1999年协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租金及违约金系按照合某约定内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场地租金1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29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减半承担1511元(原告已预交3022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511元),本院退还原告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萤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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