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被告刘XX。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XX地方税务局办公楼、XX、XXX等多地分包室内装修装饰木工活。截止2010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费汇总单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费总计19500元整。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费19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质已经支付了原告19500元的劳务费。2012年1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其余9500元未支付现金,原因是2010年年底被告在柞水承包XX酒店装修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活,原告手下的一名木工因病死亡。被告出钱替原告赔偿死者家属60000元,其他花费29300元,共花费89300元。考虑到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让原告出9500元,由X、XX、XXX内装修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债务两清,此事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口头答应后,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杨XX工费汇总”,该汇总表载明原被告将X、XX、XXX等地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9500元。原告所举的汇总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被告承认该复印件属实。
又查,201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称因为其承包了被告柞水工地的木工活,其收到被告支付的该工地的劳务费以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称因为柞水工地上原告杨XX的一名木工死亡,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后,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从大荔工地的劳务费中少支付9500元作为赔偿金,其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原被告在大荔工地的劳务费视为清结。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
另查,原告承认其还承包了被告柞水工地的木工活,收到被告支付的该工地的劳务费约11万元,被告承认只向原告支付柞水工地的劳务费约10万元。对于柞水工地的劳务费是否决算原被告说法不一致,被告认为已经决算,原告认为没有决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杨XX工费汇总表、被告所举的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的“杨XX工费汇总”虽然是复制件,但是被告承认这一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大荔、白某、韩城工地劳务费19500元属实。被告陈述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从大荔工地扣除9500元,其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则双方关于大荔工地的劳务费即清结。原告否认被告所述属实,且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陈述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未写明原告收取10000元的原因,且大荔等地的工程在前,原告承包被告柞水工地的木工活在后,原被告对柞水工地的劳务费是否决算说法不一,故应当认定这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大荔工地的劳务费,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支付原告杨XX劳务费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承担72元,被告承担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新
二0一二年七月日
书记员兰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