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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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妨碍公务罪,于1998年5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广州“老二”、“阿丙”处购买了6.5万元的冰毒、麻古、海洛因。当晚10时许,唐某某驾车带其老婆周某乙等人回到耒阳市,在“两岸咖啡”门前,周某乙下车,唐某某将装有从广州购买的冰毒、麻古的包及手机给周某乙,然后驾车来到耒阳市国际大酒店。公安民警在“两岸咖啡”门前将周某乙抓获,并从其包里缴获5包白色晶状物、2包红色药丸。当晚,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包灰色圆柱状物。经鉴定:5包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净重248.7克;2包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净重77.58克;灰色圆柱状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4.4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魏某甲、周某乙、罗某、周某丙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缴获毒品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虽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但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贩卖、运输,故唐某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唐某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对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自十一岁起即在广州生活,系毒品吸食人员。2010年1月中旬,魏某甲在耒阳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称其乔居新家,请唐某某回耒阳喝其搬家喜酒,唐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唐某某以6.5万元从广州“老二”(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了248.7克冰毒和24.42克海洛因,在“阿丙”(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了1000粒麻古欲带回耒阳。2010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唐某某驾驶粤x三菱小轿车,携带所购毒品与其妻子周某乙及周某丙、刘某等4人一同前往耒阳市。当晚10时许,唐某某等人到达耒阳市“两岸咖啡”门前,唐某某将冰毒、麻古及手机放到周某乙随身携带的包里,让周某其拿回家,随后又驾车与周某丙、刘某一同来到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908房。周某乙下车后不久,即被在此守候的侦查人员拦截,并当场从周某乙包内缴获唐某某交给其的白色晶状物5包、红色药丸2包。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在耒阳市蔡伦国际大酒店908房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唐某某随身携带的灰色圆柱状物1包(内有2小包)。经鉴定,5包白色晶状物(冰毒)净重24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包红色药丸1000粒(麻古)净重77.5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1包(内有2小包)灰色圆柱状物(海洛因)净重24.42克,含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妨碍公务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被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雷某等人涉嫌破坏军事设施线索,侦查人员据此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雷某。雷某因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妻周某乙身上缴获的5包白色晶状物(冰毒)净重24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包红色药丸1000粒(麻古)净重77.5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2包灰色圆柱状物(海洛因)净重24.42克,含海洛因成份。上述毒品已被衡阳市公安局扣押并予以收缴。

2、证人周某乙(系唐某某妻子)、周某丙、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其三人乘坐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广州前往耒阳市,当晚10时许到达耒阳市,周某乙在“两岸咖啡”门前下车。随后,周某丙、刘某继续坐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到了蔡伦国际大酒店。周某乙还证实,其下车后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了唐某某放在其包内的毒品。

3、证人罗某(系唐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唐某某开车与周某乙一同回耒阳,媳妇周某乙还没进家,就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同时还证实唐某某吸食毒品。

4、证人魏某丁证言,证实其打电话叫唐某某回耒阳喝其搬家喜酒。

5、耒阳市公安局调取的魏某甲手机电话详单,证实2010年1月份魏某甲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唐某某进行通话情况。

6、耒阳市看守所管教干警对唐某某的讯问笔录、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雷某的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耒阳市看守所管教干警检举揭发雷某涉嫌破坏军事设施一案,同月14日耒阳市公安局根据唐某某提供的线索将雷某拘留,同年5月21日对其实施逮捕。同年11月1日,雷某因破坏军事设施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唐某某经过及唐某某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8、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妨碍公务罪,于1998年5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广州购买毒品回耒阳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广东广州运输毒品至湖南耒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持有毒品,唐某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全部毒品被缴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自己驾驶车辆的便利,将大量毒品从广州运至湖南耒阳,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检举揭发雷某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系立功表现。根据耒阳市人民法院对雷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情况,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系重大立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唐某某运输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二、对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冰毒248.7克、麻古1000粒、海洛因24.42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质量责任人易军核对质量责任人周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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