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丙与廖某丁(已判刑)和廖某波、廖某兵、廖某联(均另案处理)见外地人邓某戊仲、李某己福两人在宜章县X某收购头发、修理缝纫机,即共谋以骑自行车故意撞人的方法搞邓某戊仲、李某己福的钱财。13时许,廖某波在村口学骑自行车,当与从此经过的邓某戊仲、李某己福相会时,廖某兵突然跳上廖某波的自行车上,致使自行车撞到邓某戊仲身上,廖某兵故意从车上摔下。廖某兵将邓某戊仲、李某己福两人拦下,借此向两人要钱。被告人廖某丙及廖某丁、廖某波、廖某联也一起围住邓某戊仲、李某己福两人,对邓某戊仲进行殴打,廖某丙、廖某丁等人抢下邓某戊仲的包,并对邓某戊仲、李某己福搜身,共抢得现金440元,廖某丙分得50元。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廖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戊、李某己陈述,同案人廖某丁的供述,证人廖某、廖某、廖某、X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宜章县人民法院(2002)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廖某丙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并预缴纳罚金,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丙所退赃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国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