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昆明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斌、田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1日,合作联社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2005-12第X号),约定合作联社向魏某发放短期贷款(略)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利某8.85%计收利某。魏某与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农信抵字第2005-12第X号),约定魏某以其自有矿山开采证和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期限届满,魏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农信展借字2006-12第X号),借款期限展至2007年12月19日止。展期届满后,魏某仍未归还借款。合作联社诉请判令:1、魏某清偿贷款本金171万元,支付截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某和复利(截至2010年3月20日为(略).88元);2、魏某承担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向合作联社贷款17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某。合同期限届满,魏某未归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故合作联社请求魏某偿还借款本金171万元,利某(略).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合作联社请求行使抵押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未进行登记。依据担保法规定,抵押的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涉案抵押合同不生效。对合作联社请求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对合作联社请求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x元,因该项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支付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某(略).88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某(利某按约定利某计算);二、驳回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魏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均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系被上诉人违约,原告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原审对此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明确是律师费,律师费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律师与上诉人之间是商业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魏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魏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1日,合作联社与魏某签订《抵押合同》(农信抵字第2005-12第X号)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进行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某、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魏某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魏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魏某承担。合作联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成立。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计算,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为x元,魏某应按约赔偿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x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支付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某(略).88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某(利某按约定利某计算);
二、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9元,由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某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