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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0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到鲤南镇圣泉安置房第一幢楼梯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星月神”电动车,途经莆田市X区路段时,被华亭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工作说明、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01)福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杨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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