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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新加坡籍(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9.7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按1.5%计息,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同年8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7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9.77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6日,借款49.77元自2009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某收执,内容为:向李某某借人民币x元,月息1.5分,期限二个月等。同年8月6日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某某未能再还款,2009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某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X室、X室套房各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七百元及及该款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二十万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2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凤莺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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