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纠集付XX、付XX、王XX(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数十人到巩义市X镇连霍高某扩建第七标段,用炭块等物品将高某扩建项目部的施工道路阻挡的方式强行替张XX索要“搬迁费”,致使工程停工。当日下午,在政府有关部门给张XX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乙和付XX、付XX、王XX等人停止阻工行为。
2、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和李XX(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巩义市X镇康百万庄园附近夜市摊与被害人宋XX发生纠纷,即纠集付XX、王XX、刘XX等数十人到巩义市金诚机械厂内,以宋XX在酒摊上对“飞哥”不尊重、砸坏刘XX手机、刘XX受伤等名义,采用跺门、揪某、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宋继军拿出2800元。
3、200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为帮助冯XX索要油款纠集付XX、付XX、李XX等人,到巩义市X村X路扩建施工工地闹事,期间施工方工作人员程远鹏被打伤住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纠集付XX、付XX、王XX(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数十人到巩义市X镇连霍高某扩建第七标段,用炭块等物品将高某扩建项目部的施工道路阻挡的方式强行替张XX索要“搬迁费”,致使工程停工。当日下午,在政府有关部门给张XX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乙和付XX、付XX、王XX等人停止阻工行为。
2、200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和李XX(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巩义市X镇康百万庄园附近夜市摊与被害人宋XX发生纠纷,即纠集付XX、王XX、刘XX等数十人到巩义市金诚机械厂内,以宋XX在酒摊上对“飞哥”不尊重、砸坏刘XX手机、刘XX受伤等名义,采用跺门、揪某、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宋XX拿出2800元。案发后,赵某乙已赔偿宋XX损失6000元。
3、200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为帮助冯XX索要油款即纠集付XX、付XX、李XX等人,到巩义市X村X路扩建施工工地闹事。期间,施工方工作人员程XX被打伤住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付XX、付XX、李XX、马XX、王XX、李XX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宋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和收据,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对该起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针对赵某乙的上述辩解,经查,同案犯付继峰、马某、王伟伟、付强均供述赵某乙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同案犯付继峰、李浩奇、付强均供述赵某乙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且赵某乙于2011年2月15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也曾供述,2009年夏天,付继峰等人在康店镇X村X路工地闹事时,自己曾在作案现场。故赵某乙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乙所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