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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53岁,住(略)。系郑州市惠济区欣皇木材模板物资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买卖方木、模板。原告按约供货,而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31日供货合同一份。2、送货单4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中被告是河南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与河南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经手收到的货物只有两次,第一次是2009年4月18日,公司欠货款x元。第二次2009年5月18日,公司欠货款x元,合计为x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x元,欠x元。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只承担x元,不应承担x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而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第一次是2009年4月18日,第二次是2009年5月18日,均发生在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之后,同时本合同又是根据实际交货的数量、规格、种类来确定货款的数额,本案中约定付款期间不明确。即使被告是本案中合适的被告,也不能确定被告违约。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不能及时付款按总货款的10%作为滞纳金。该滞纳金不能等同于违约金,滞纳金通常适用于行政法律关系,适用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处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2009年4月18日、2009年5月18日两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2009年3月31日及2009年4月2日的供货单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中是刘某领的签字,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但在2009年3月31日的送货单中不仅有刘某领的签名,且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领在2009年4月2日的签名系代表刘某某签收的货物,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与刘某领在一起工作。故本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黄某钦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方木(规格:4×8×4M)每米18元;方木(规格:4×8×3M)每米15元;模板每张6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运费被告负责。货到现场当场验收,过期概不负责。结算方式中约定除预付款以外,所有货款2009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了如不能及时付清货款按总货款的10%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供方木2889根,单价18元,金额x元,送货单中注明了“2009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及刘某领在该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1620张,单价60元,金额x元,刘某领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0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2400根,单价15元,供应模板900块,单价60元,金额共计x元,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4米)1400根,单价19.5元,方木(3米)2900根,单价15元,金额共计x元,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以上四份送货单货物价值共计x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按合同约定按总货款x元计算的滞纳金为x元,原告仅要求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供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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