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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女,2007年4月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尹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9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0年9月27日由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52元(已付清)。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轻,民事部分判赔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尹某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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