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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公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公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王金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车号豫为x的两轮摩托车,沿河南省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推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1.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及现场的状况。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人赵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等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伤情构成重伤的情况。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河南省南阳市X路东边被撞伤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许××(女,被告人赵某之母)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证人夏××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3)证人左××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被摩托车撞伤的情况。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无证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3月28日在河南省南阳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高某某撞伤的情况。

7、书证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人民币1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到案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赵某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原审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赵某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赵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某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在亲属配合下积极主动对辩护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某剑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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