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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被上诉人冯某之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冯某、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登记号为(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某以买受人身份购买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开发的西安X公寓B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5.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第1种方式处理,即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某、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出卖人不得变更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某、空间尺寸、朝向,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出卖人对原规划设计方案做出细部的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冯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向冯某邮寄了交房通知,冯某认可已收到该通知,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于同日在华商报上发布X世纪城商品房交付公告:X公寓B区X#、8#楼商品房单体已经全面竣工并具备交付条件。凡购买上述范围内商品房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的买受人,请于2006年12月28日起携带本人身份证、私章、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前往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X售楼中心二楼财务部)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办理交房手续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同时,我公司将按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留地址邮寄送达《商品房交付通知》,并进行电话通知。如因地址不详或电话变更导致买受人无法收到《商品房交付通知》的,则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视为书面通知已送达买受人。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将视为已正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冯某收房时发现房屋卫生间门朝向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标明卫生间门朝向餐厅方向,实际卫生间门朝向厨房方向,此外还存在两个卧室门大小不一致等问题,至今冯某未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冯某于2008年8月11日就房屋存在问题向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客服部门进行了书面投诉,经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相关部门确认,冯某反映问题情况属实,并为冯某进行了维修,卫生间门朝向问题于2008年8月底改造完毕。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卫生间门朝向变更属合同附件四第三条所约定的细部调整,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可不通知冯某。另查明,X公寓B区X#、8#住宅楼于2006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

2010年10月26日,冯某起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31日,其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X公寓x房。每平方米为3448.5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迟交付标的违约金为每天按冯某所交总款万分之一计算。冯某收房时发现,1、卫生间门朝向和合同约定不符。2、储物间墙面和约定不符。3、两个卧室的门大小不一致。因此,冯某没有收房,并提出要求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解决问题。随后,冯某多次要求修改未果,直到2008年8月11日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的客服投诉中心才书面受理。至诉讼前,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再未通知冯某收房,也没有就修改的结果让冯某验收,并以物业费没交为由拒绝交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冯某交付西安X公寓x号房,并支付违约金x元。

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辩称,冯某诉请不能成立,房屋按合同时间2006年12月31日已交付,已向冯某邮寄了交房通知,当时房子已经是现房,冯某已看过。房屋交付后冯某一直未收房。依合同附件第四条,未按书面通知日期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冯某第二项诉请不成立,与第一项诉请关联,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房屋已交付,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从2006年至今年已五年,冯某无反应,且诉讼时效有问题,冯某应在2008年年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两年。且房屋卫生间朝向、储物间墙面、卧室门大小与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这些均不是拒绝收房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冯某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冯某使用。冯某在接收房屋时认为卫生间门朝向发生变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从而拒绝收房,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对原规划设计方案做出细部的调整”包括的范围或具体项目明确约定,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卫生间门朝向改变属于细部调整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冯某拒绝收房并多次投诉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于2008年8月底对卫生间门朝向进行了整改,使之符合合同的约定,以上足以说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将卫生间门朝向变更,应当依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及时向冯某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冯某及时作出选择,但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冯某在收房时才知晓该事实,在此情况下,冯某有权以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收房,因此造成逾期交房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向冯某承担违约责任。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需要指出,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在2008年8月底完成卫生间门朝向整改后,冯某依然不积极接收房屋,扩大损失,故此后逾期收房造成的损失冯某自行承担,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应支付冯某违约金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日即2007年1月1日起至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整改完毕之日即2008年8月31日止共计610日,按冯某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遂于2011年3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前往被告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处接收房屋,被告应予配合。二、被告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21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910.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标明的卫生间门朝向,仅是起到示意的作用,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并未对卫生间门的朝向做明确约定,原审认定卫生间门朝向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2、卫生间门的朝向与附件一附图不符,属于对规划方案细部的调整,根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房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或设计单位同意,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有权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作出细部调整,且可不通知买受人。原审法院认定卫生间门朝向与合同约定不符、冯某有权拒绝收房,判处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承担。

冯某辩称,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设计变更在合同签订之前,且内部门朝向变动不是细微变动,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造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中,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提交的“设计修改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

本院认为,冯某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合同附件一的平面图仅起到示意作用,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拟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正确。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对卫生间门朝向的设计变更是2006年3月进行的,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06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再未就此进行过设计变更,其上诉认为对设计方案作出细部调整可以不通知买受人,理由不能成立。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拟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冯某据此拒绝收房理由成立,由此造成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由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整改完成之时,并无不当。综上,X集团西安置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21元,由上海X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兰

代理审判员赵红亮

代理审判员朱瑞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仇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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