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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无锡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意浩,江苏瑞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房地产公司就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其免责的保险条款向房地产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记载,“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记载,“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11月29日,房地产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李小强驾驶投保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摩托车的王建新受伤,投保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x元。房地产公司在投保车辆修理并支付了x元修理费后,就修理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予以全部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因房地产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仅应按照损失的30%给付保险金,且房地产公司未申请理赔就直接起诉,增加了诉讼费支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估价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房地产公司与保险公司间有保险金额为238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合同关系,以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房地产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车辆受损修理费为x元等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于理算保险金;二、在没有依据证明房地产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下,保险公司应否就败诉部分承担诉讼费。

关于争议一,保险公司在房地产公司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条款对房地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房地产公司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该险种的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在理赔时不再适用。据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针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提出了自己的抗辩意见,其提出的赔付方案并不能满足房地产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要求,且相差甚远。据此判断,即使房地产公司确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房地产公司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也不会接受。从该意义上说,保险公司并不会产生额外的诉讼费支出。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房地产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对房地产公司事故受损车辆x元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地产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不计免赔险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2、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为(x元-交强险2000元)×30%=x.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投保了车损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相对方是否投保交强险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声明其未向事故相对方的王建新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获得赔偿。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房地产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保险法理,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第十五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房地产公司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造成损失的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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