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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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某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