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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新的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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