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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195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蒲某把唐某某停放在荔城区X镇德信商业城一楼梯口的一部川岛本田牌助力车(车架号x)盗走,并在路边一家摩托车店里换了助力车的电门锁。2010年7月10日16时,被告人蒲某骑该助力车在西天尾圆圈等人时,被失主唐某某认出并立即报警,被告人蒲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13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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