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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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XX与被告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集团西安XXXX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X区XXXX院X楼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石XX,男,西安XX公司职员,住本市XX街XX园XX池X号院北楼。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XX与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张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1978年高中毕业后,由被告XXXX公司安排在被告职工食堂工作至1983年12月底,经原西安市劳动局审核批准,转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分配在被告基建办工作,从事被告办公大楼基建采购业务,待办公大楼竣工后,调入被告机关工作。后被告要求原告自己做主安排工作或调离本单位,因被告扣押档案而未果。原告多年来一直找被告协商此事,并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此事进行权利救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起诉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2.办理移交社会保障相关手续;3.交纳社会养老、医某、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支付工资收入损失229561元;5.赔偿未交纳工资及社保之滞纳金及利息损失;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曾经将自己的名字改为郝X,以郝X的名字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7月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1995)第X号调解书解除,其也按调解书支付了困难补助费3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更无任何劳动争议。被告缺乏为原告办理起诉事项的基础,其所有诉请应依法驳回。即使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按原告的诉请及事由,其诉状中说的多次找被告,这说明劳动争议早已发生,超过了时效,也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4月15日在西安市X镇待业人员。198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姓名为郝XX,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用的名字是郝X。1994年12月25日,被告在院务工作会议纪要中作出决定:“鉴于赫X的表现,虽经出版处和人教处多次批评教育无效,现决定解除赫X的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7月7日,经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调字(1995)第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认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郝X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元整。后双方自动履行协议,郝X出具收到3000元补助金的收条。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姓名是郝XX,而不是郝X,被告院务工作会议纪要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对象写的是“赫X”,仲裁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写的是“郝X”,皆非原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郝XX与郝X是否同一人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西安市X镇待业人员登记卡》中所登记的信息与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中登记的信息基本一致,照片也为同一人,最大的区别是姓名一栏前者写的是郝XX,后者写的是郝X,加之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劳动合同书中“郝X”的名字是自己所签,故本院认定所谓的“郝X”与x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实际上就是郝XX,原告郝XX在与被告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把名字写成“郝X”,此后原告也以郝X的名字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该事项并没有实质影响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被告院务工作会议纪要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对象写的是“赫X”,应系笔误,其真实意思指向的对象应该是“郝X”,且对双方劳动关系产生法律效力的是仲裁调解书,而非会议纪要。根据市劳仲调字(1995)第X号仲裁调解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1995年7月7日解除,原告按调解书约定领取了补偿金,该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仲裁调解书后,一直未进行有效的权利救济,直至2011年才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距争议发生已逾16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XX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办理移交社会保障相关手续、交纳社会养老、医某、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工资收入损失229561元、赔偿未交纳工资及社保之滞纳金及利息之损失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虹

审判员蒲晖

代理审判员杨迎珍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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