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威创日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某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系第(略)号“习豹及图”商标,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杨某。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习酒及图”商标,2002年11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某司(简称习酒公司)。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黄豹”商标,注册人为习酒公司。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绿豹”商标,注册人为习酒公司。习酒公司于2005年2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某册申请。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习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诉讼阶段,杨某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系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将争议商标“习豹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习酒及图”对比,两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占显著位置,且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天缘酒厂与习酒公司同处一地,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将争议商标“习豹及图”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黄豹”、引证商标四“绿豹”分别对比,虽然修饰词不同,但指向的均是豹子,况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天缘酒厂与习酒公司同处贵州省习水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自2002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至今已有近十年的使用时间,取得了很高某知名度和美誉度,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时间过长,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习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略)号“习豹及图”商标,由天缘酒厂于2002年10月31日申请,200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杨某。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习酒及图”商标,由习酒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申请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02年11月26日,引证商标一变更注册人为习酒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黄豹”商标,由习酒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申请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略)号“绿豹”商标,由习酒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申请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略)
习酒公司于2005年2月5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某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某名度,且同处一地,杨某应当知晓引证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同时,习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习”字牌习酒于1999年1月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的证书等证据。2005年7月20日,杨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状,同时提交了“山豹”、“黔豹”、“飞豹”等商标档案打印件。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近,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习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习酒”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杨某与习酒公司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习酒公司并非第(略)号“小豹子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略)号“喜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注册人,其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鉴于习酒公司商标已在先注册,争议商标与之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诉讼阶段,杨某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2月1日杨某许某贵州省怀仁市X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简称龟仙洞酒厂)使用争议商标备案;相关生产、销某、卫生、税务登记证件;龟仙洞酒厂经营管理最大的天然溶洞白酒酿藏基地证明;“习豹酒”宣传照片、宣传彩页、户外广告登记证、“习豹酒”获首届2007中国•凉都旅游商品暨乡土特产博览会唯一指定用酒的报道及荣誉证书;“习豹酒”包装印刷合同、酒瓶购销某同、区域经销某同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系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近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及图组合构成,两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占显著位置,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文字的呼叫更易吸引人们的注意,引证商标一包含“习酒”二字,其中“酒”为商品通用名称,且习酒公司放弃专用权,故其显著部分为“习”字,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已构成近似。判断两商标是否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应当以争议商标申请日为准,习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杨某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在争议申请日之后,故杨某主张某议商标已使用近十年时间,因此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没有法律依据。
将争议商标“习豹及图”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黄豹”、引证商标四“绿豹”分别对比,虽然修饰词不同,但指向的均是豹子,况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天缘酒厂与习酒公司同处贵州省习水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也构成近似。
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时间进行规定,杨某主张某审时间过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耿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