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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马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马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孟志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收割机一台,雇佣被告为司机,2011年5月28日开始割麦,被告即上岗作业,原告负责收钱,量地,指挥作业。6月2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被告在辛安镇X村割麦,割完第二块,卸完粮食后,收割机未熄火停车,车头朝西停放,原告过去检查,看到滚筒内有麦秸,原告即上前掏麦秸,还没掏出来,被告将收割部分的主离合打开,原告右上肢当即被打断。原告叫喊,你咋把主离合弄开了,被告未作声,原告即打电话叫人送原告去医院,经诊断为右上肢撕拉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操作规则,打开收割部分主离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86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的70%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雇工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雇员致雇主损害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告之诉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免除雇员责任。被告无赔偿能力。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有一台收割机,被告马某是原告雇佣的收割机司机。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马某驾驶收割机在辛安镇X村收割小麦,在割完第二块,卸完粮食后,收割机没有熄火停车,原告看到收割机滚筒内有麦秸,即去掏滚筒内的麦秸,此时,被告打开收割机收割部分的主离合,原告的右上肢当即被打断。经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撕拉离断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11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1年8月23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河宏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某伤残等级为三级。

另查明,在原告余某住院期间,被告马某向原告余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故是由原被告双方的混合过错原因所致,一方面原告作为收割机机主,在收割机没有熄火,而且没有明确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在收割机滚筒内陶麦秸,造成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收割机司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收割机收割部分主离合,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包括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2.4元,误工费1210.4元,残疾赔偿金x.6×70%即x.2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1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2.4元,误工费1210.4元,残疾赔偿金x.2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13元的50%,共计x.57元。(未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3600元,被告马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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