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陈某甲之妻),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志德,男,襄阳市X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黄家居委会(下称黄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乙,黄家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黄家居委会四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墨有良,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尹某丁,女。
原审第三人陈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陈某戊,男。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家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尹某丁、陈某戊、陈某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董志德,被上诉人黄家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墨有良,原审第三人尹某丁、陈某戊、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黄家居委会(原黄家村委会)分给陈某甲、陈某戊军、陈某戊祖、陈某戊、陈某戊、尹某丁六人承包土地共计11.22亩,分别位于黄家居委会四组前南、前北、80亩南块、80亩北块等十四块土地。因土地分散,不便耕种,原黄家村X组遂将上述土地统归在陈某甲名下,由六人自由协调耕种。2O05年3月,因国家建设需要,上述土地中的8.472亩被征用,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款每亩4000元、青苗补助费每亩2400元,土地补偿款总额为x元、青苗补助费总额为x.8元。两项补偿款已划至被告黄家居委会。原告陈某甲领取青苗补助费4540.1元,3个第三人共领取青苗补助费7528.8元,陈某戊军(陈某戊祖之子,耕种陈某戊祖土地0.172亩)领取青苗补助费412.8元,陈某戊军领取青苗补助费2304元及土地补偿款384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补偿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某戊祖已于1999年死亡。第三人尹某丁原系黄家小学的民办教师,1996年10月转为公办教师,2002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又查明,上述土地8.472亩被征用,未被征用的为2.748亩。对已征用土地,黄家居委会以上述土地交提留款确定的耕种人为:80亩南块2.062亩、黄家后头0.96亩、大田0.96亩、大棚0.126亩由陈某甲耕种,80亩北块1.78亩、陈某戊水田0.51亩、陈某戊旱地0.61亩、组一圈0.7亩、大棚0.126亩、私有地0.14亩由第三人耕种:后沟北0.78亩、砖厂0.66亩在占地之前被村里占用修建鱼塘;对修建鱼塘之前谁实际耕种双方陈某戊不一致,对其他土地实际耕种人原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上述征用土地中剩余青苗补助费5501.5元陈某甲未领取,另有青苗补助费792元,第三人认可由原告陈某甲领取。剩余青苗补助费945.6元,无证据证实耕作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家居委会为了便于协调管理,将集体土地11.22亩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但该土地实际是均等分配给陈某甲、陈某戊军、陈某戊祖、陈某戊、陈某戊、尹某丁六人,且其均属本集体组织成员,被告黄家居委会与陈某甲、陈某戊军、陈某戊祖、陈某戊、陈某戊、尹某丁六人形成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国家建设,该土地中的8.472亩被征用,因此而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应由承包人享有,故原告陈某甲和陈某戊军、陈某戊祖、陈某戊、陈某戊、尹某丁作为承包人均有要求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原告陈某甲仅对其实际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有权要求获得补偿款的权利,至于陈某戊军、陈某戊祖、陈某戊、陈某戊、尹某丁因土地补偿款未向本院提出主张,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和处理;第三人尹某丁户口被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是否有承包经营土地的资格,由被告黄家居委会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处理,本案不予审查和处理;因征地而获得青苗补助费应由土地耕种人所得,鉴于陈某戊军、第三人的青苗补助费均已领取完毕,剩余青苗补助费中原告陈某甲应领取6293.5元。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黄家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助费及青苗费x.9元的请求,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8.472亩÷6×4000元/亩=56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原审(重审前)认定的为6293.5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家居委会以原告陈某甲与他人因土地补偿款有争议而拒付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土地补偿款5648元、青苗补偿款6293.50元,共计x.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547元,被告黄家居委会负担253元。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甲于1983年承包由被上诉人黄家居委会(原黄家村委会)分配给其的11.2亩田地耕种,2005年3月因国家建设需要,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中有8.472亩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除支付了少部分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费外,至今尚有x.9元费未分配支付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被上诉人严重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2OO7年11月,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该案一审上诉发还后,这次判决仍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8.472亩÷6×40O0元/亩=5648元,不知从何而来。明明是上诉人陈某甲承包土地,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何变成了六份,而只判给上诉人六分之一征地补偿款,即5648元。因为在被上诉人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据中,出具11.22亩承包地户主是陈某甲,也就是说是上诉人承包了这些土地,8.472亩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应该全部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的婶娘尹某丁(本案第三人)是在1996年才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中租用了三亩土地耕种。再者第三人尹某丁在1996年10月转为公办教师,又是非农人员,2002年8月享受国家退休教师待遇。完全不具备村民承包土地资格,因此其不应再享受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第三人陈某戊和陈某戊更不应享受征地补偿和青苗费。因为在被上诉人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耕种土地人根本没有陈某戊、陈某戊二人名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8.472亩的征地补偿款x.OO元分成了六份,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对已占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征用补偿政策落实承包户的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黄家居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费x.9元及逾期利息支付给上诉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黄家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尹某丁、陈某戊、陈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及本案的土地,究竟是由上诉人陈某甲一人承包,还是由六人共同承包。经审查,上诉人陈某甲主张由其一人承包,提供了2007年7月30日被上诉人黄家居委会出具的分地户主为上诉人陈某甲的表格一份,共14处分散地块,其中11处地块的人数为6人,合计亩数为11.22亩。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所举证据不仅不能证实其主张,相反,该证据证明了上述土地是由六人共同承包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对上诉人陈某甲否认该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主张涉及本案征地补偿款的土地,是由其一人承包,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将该项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均由其一人所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戊英、陈某戊祖原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该如何分配,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对陈某戊英、陈某戊祖原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在判决书中有评判表述欠妥当,但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赵炬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章)
书记员万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