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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与刘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及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及租赁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与河南省昊元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昊元建设公司承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香苑小区X、X号楼,工期为7个月,工程造价暂定为392.66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合同下发包方盖有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郭晓成签字,承包方盖有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私章,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字。刘某某提供的两份欠款协议内容分别为:(1)“甲方(欠款方)王某某,乙方(债权方)平顶山市新华区兄弟建筑物资供应站。甲方在承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矿公司棚户区改造的香苑小区X#、27#楼的过程中,乙方给甲方提供建筑材料,总价值为x元人民币,2008年12月X号”欠款协议下方甲方代表王某某签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字样并加盖“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资料专用章”。(2)“甲方(欠款方)王某某,乙方(债权方)平顶山市新华区兄弟建筑物资供应站,甲方在承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矿公司棚户区改造的香苑小区X#、27#楼的过程中,租用了刘某某的钢管和扣件。在使用过程中,部分钢管和扣件丢失,价值x元;还欠乙方租赁费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合计,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x元,2009年1月6日”,欠款协议下方甲方代表王某某签署“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字样并加盖“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资料专用章”。刘某某至今未收到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落款处承包方明确写着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某某,故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王某某与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的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在该工程中的行为代表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故本案刘某某所诉债务应由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若与王某某产生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中王某某可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履行期为前提,但刘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对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多少合法有效债权,故刘某某要求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建筑材料款x元、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x元、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价值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王某某和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核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欠款协议,据此认定并判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还款,是错误的。2008年12月15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欠材料款协议和2009年1月9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钢管租赁费欠款协议,均不是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所派工地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与刘某某所签,王某某无权代表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另外,上述两份协议上所加盖的所谓“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资料专用章\"是伪造的,上诉人根本没有此章,为此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中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根本没有此印鉴,可是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刘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欠款协议判决让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上有王某某签字,就认定王某某与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有关系,并能代表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未免太过武断。一审中,被告之一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与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它只是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内容全部真实。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认定王某某是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包的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矿公司棚户区改造X号、X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因为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只有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才能代表中标的建筑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此案,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刘某某对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事实真相采取不承认主义。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真正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拖延执行时间。事实和理由如下: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两个上诉理由实际上只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不承认王某某是代表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棚户区改造X号、X号楼的工程施工。有以下4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不承认态度是徒劳的,是没有道理的。1、有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的X号、X号楼,合同上有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盖的大印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有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签字。应该说明的是:此合同的原件应有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如果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败诉后果。2、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给平顶山市新华公安分局写了一份公函,进一步确认王某某是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签订了26、X号楼的施工建筑合同,合同上盖有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大印。3、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在“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内先后有王某伟和王某某的签字,进一步确认王某某是施工负责人。4、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出据的“关于香苑小区X#、27#楼施工欠帐处理意见”上有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的公章和领导签字。此证据不但进一步佐证了王某某是26、X号楼的施工负责人,而且证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也承认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写的欠条有效。鉴于上述,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承包方委托代理人有王某某的签名。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某某,经本院调取合同原件,确认复印件与与原件一致。故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王某某与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分局郾城分局的证明“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资料专用章未在我单位审批备案”,此事实与王某某系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代理人的事实无关,亦不能推翻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应对王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的事实,故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据此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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