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株洲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坳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原审被告株洲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虚设被告主体规避管辖权,被上诉人彭某乙与株洲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乙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原审被告株洲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尹某等人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康泰服饰工业园X号楼整体建设开发权转让合同》,还提交了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康泰服饰工业园六号楼工程项目总承包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均涉及到康泰服饰工业园X号楼的开发问题。故被上诉人彭某乙与原审被告株洲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存在一定联系,彭某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尹某认为“本案虚设被告主体规避管辖权,被上诉人彭某乙与株洲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联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媛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