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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X组、醴陵市X组、醴陵大障镇X组与被上诉人杨某戊、杨某己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组。

负责人杨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组。

负责人杨某丙,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组。

负责人杨某丁,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杨某己,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农民,住(略),系杨某戊之子。

原审第三人醴陵市X组。

负责人杨某庚,该组组长。

上诉人醴陵市X组、醴陵市X组、醴陵大障镇X组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邻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取得取水许可证,不能改变相邻纠纷的性质,也不得侵害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亦非只能向水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取水许可证不能成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醴陵市X组、醴陵市X组、醴陵市X组与被上诉人杨某戊、杨某己之间因取水引起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相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调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所争议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该自然水流是自原审第三人醴陵市X组的一处山泉,依次流经上诉人三个村X组。被上诉人取得了醴陵市大障自来水厂经营权后经原审第三人协商同意取水,并开始在第三人处修建引水设施,并取得醴陵市水利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但因被上诉人的取水致处在下游三上诉人的水流减少甚至在枯水期没有水流,对三上诉人生活用水和灌溉用水造成了一定影响,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对《取水许可证》的颁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水行政部门申请协调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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