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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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化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代理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袁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被告人唐某称以每天2000元的工资带欧阳昌贵去“做事”,先支付了2000元工资。2010年8月30日,两人骑摩托车来到邵阳市,由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欧阳昌贵到邵阳市寻找作案目标,唐某授意欧阳昌贵发现有戴黄金某链的人时,就出手抢夺,欧阳昌贵表示同意。8月31日,两人行驶至邵水东路城市信用社地段时,发现郭某正在过马路,唐某驾驶摩托车接近郭某,由欧阳昌贵抢走郭某脖子上黄金某链,与郭某同行的姚某见状抓住欧阳昌贵,唐某驾车继续往前走,摩托车撞到路边的小轿车,姚某用双手抱住欧阳昌贵,唐某驾车继续往前开,碰到另一辆小轿车,此时姚某将欧阳昌贵从摩托车拉下来,与郭某一起将欧阳昌贵控制,唐某驾车逃走。经公证估价,被抢的黄金某链价值人民币16000元。

2011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三、何志涛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江西省宜春市X区X路时,发现金某某步行在马路上,脖子上戴有一根黄金某链。发现作案目标后,唐某三驾驶男式摩托车搭乘唐某从背后接近金某某,何志涛驾驶女式摩托车负责警戒,趁金某某不备,被告人唐某伸出右手抢走挂在金某某脖子上的黄金某链,得手后三人回到租住的宜春市源仙台江西饭店二楼,为隐藏赃物,唐某三与被告人唐某驾驶女式摩托车来到宜春市X镇320国道旁一大树下掩埋其抢来的黄金某链。经估价,被抢黄金某链价值人民币29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夏某、罗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庭审期间,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抢项链价值16000元,公诉机关对其无异议。本院也因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010年8月30日所抢夺的项链价格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需重新鉴定,本院遂移送中院对所抢项链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害人已将项链出售,不能提供鉴定的标的物,所以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邀请公诉人及辩护人一起对被害人郭某进行了一次问话,被害人郭某承认自己购买项链花了15000、16000元左右买的。故本院认定此项链价值为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要么驾驶机动车搭乘同案人实施抢夺,要么自己出手抢夺他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唐某实施抢夺犯罪后,全部赃物被追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陈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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