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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X镇X路xx号附xx室,现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铜鼓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铜鼓村X组。

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俊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且脾气暴躁,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负担一半。

被告xxx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现在子女还小,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原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俊轩。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相互沟通,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相互理解沟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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