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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韦某在担任正阳县X镇土管所所长期间,因《天中晚报》驻正阳县记者站站长汤某报道熊寨镇土管所工作日无人上班,后被告人韦某被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免职。被告人韦某认为汤某报道失实,遂于2011年10月2日15时许,闯至正阳县X街“南方家私”三楼汤某办公室,将门跺开后对被害人汤某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汤某面部、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面部有一长度为4cm伤口,其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12月21日与被害人汤某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汤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汤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代xx、董x、李x、陈xx、钟xx、王xx、李xx、李x、魏x等人证言、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韦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认为被害人对其负面报道失实,不通过正当途径澄清说明,而是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偶犯、初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及被害人伤情状况,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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