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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上诉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关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吴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2月4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X区X大街X号门前迤北20米处,李XX驾驶京x号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我步行进入机动车道,李XX车正前部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北京X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划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腓骨骨折。2006年11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我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赔偿指数10%。2006年3月15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步行进入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现要求李XX赔偿医疗费408.4元、误某3231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残疾赔偿金39956元、整容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继续治疗所需,未发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900元、手机损失费3600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在限额1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李XX、XX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李XX辩称,吴XX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是车主,在XX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10万元。不同意吴XX的诉讼请求。我曾向吴XX支付过2万多元医疗费,吴XX不应再发生护理费用。

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某XX、李XX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因为李XX是酒后驾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所驾车辆上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吴XX要求李XX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吴XX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八十元六角、误某一千六百元、伤残鉴定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残疾赔偿金三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吴XX、XX保险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吴XX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漏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所判决的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低,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XX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李X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X区X大街X号门前迤北20米处,李XX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东风雪铁龙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吴XX步行进入机动车道,李XX车正前部与吴XX的身体接触,造成吴XX倒地受伤。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XX步行进入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吴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XX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06年2月7日转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划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腓骨骨折。吴XX于某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李XX支付,吴XX自行支付医疗费137.6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为57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为80.6元)。吴XX之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吴XX支付伤残鉴定费1326.3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吴XX出具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吴XX为我单位工程部经理,月薪2450元,误某时间为2006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吴XX据此证明其误某损失。李XX与XX保险公司均不认可。

另查,李XX所驾车辆在XX保险公司所属朝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某证明、鉴定费收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投保商业性三者险,至2006年7月1日保险尚未到期的,应将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XX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救助伤者,维护社会和谐,故李XX所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承保人XX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XX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向李XX追偿。因此,对XX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XX因伤住院治疗61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理由成立,本院参照2006年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吴XX虽要求赔偿误某,且出具了其出院后医生建议其病休1个月的诊断证明,但其工作单位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记载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内容,且其未向法庭出具其他证据佐证其存在误某损失,因此,吴XX要求赔偿误某,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XX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37.6元,原审法院未将在北京X医院花费的57元计算在医疗费内,属于某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因吴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吴XX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吴XX医疗费一百三十七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二十元、伤残鉴定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残疾赔偿金三万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三、驳回吴XX其他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吴XX负担二千四百零二元(已交纳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余款七百五十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吴XX负担二千四百零二元(已交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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