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某公司诉白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白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孙x、被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应收账款会计,在原告业务共享中心为阿尔卡特朗讯亚太地区业务提供应收账款会计的服务。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外方投资人、控股股东阿尔卡特朗讯总部根据面向市场、不断调整经营战略的全球计划,和印度信息技术行业x公司订立了全球业务外包合伙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全球生效和执行,全球受影响员工512名,其中和中国区有关的内容是业务流程外包(BPO)部分,由原告在中国区遵照执行。该部分涉及原告财务和行政、采购和订单管理等业务流程,包括原告共享中心为阿尔卡特朗讯亚太地区业务服务的应收账款,现金、固定资产、银行账户的管理,总分帐,月末结帐,员工费用等项工作内容,通过原告在中国区对业务外包全球战略的遵照执行和共享中心财务部的部门撤并,受影响员工为原告公司共享中心财务部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共计31名。原告根据总部指令遵照执行,同步进行部门撤并、业务外包和人员转移,以执行总部本次全球范围业务外包合伙协议,相关业务外包后,在x公司内原业务外包后的原业务范围不变,在原告公司框架内取消该共享服务功能和部门,不再设立,团队外包后的原特定服务对象不变,仍为阿尔卡特朗讯亚太地区业务服务,受影响员工的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以外,内容不变,薪酬福利不变,原告不再为阿尔卡特朗讯亚太地区业务提供共享服务和招聘人员。鉴于受影响员工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上述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原告及时与各受影响员工进行沟通和磋商,提供多种应对方案,但至2009年12月29日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

被告白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应收账款会计一职。2009年12月原告公司人事部宣称财务部要把部分员工调到x公司,谎称是劳动合同变更,但被告认为实质是解除行为并加以拒绝,之后上述二部及工会又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名要挟员工,致使部分员工屈服,但被告未予同意,并向原告索要裁员计划和外包协议,但遭拒绝。原告又以调整岗位为由要求被告进行选择,但原告提供的岗位与被告专业完全不同。2009年12月30日被告等走访公司高层,座谈中原告几乎承认是裁员性质,包括承认财务部及被告的原职位确实有人留下,同时拒绝被告对解除提出的补偿意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最终原告将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书面解除通知发给了被告,并告知12月31日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并单方面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部门裁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前身上海yy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员工聘用书》,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试用期6个月,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被告担任应收账款会计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及其分支机构住所地。2008年11月5日上海yy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原告现公司名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为:1、原告再次告知业务外包、x公司提供相同工作岗位,并承继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明确表示不接受x公司的劳动合同,希望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2、原告再次提供目前原告内部的招聘岗位供被告选择,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去寻找工作机会,也知晓14日书面告知函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内部空缺岗位没有合适其岗位,提出要求N+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N为工作年限,并要求依约支付年终奖及相关项目,否则原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12月23日被告在此谈话记录上签名。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ALU总部与x公司签署了全球业务外包协议,您目前从事的业务自2010年1月1日将转移至x公司,为了保障您的权益,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x公司作为承接方愿意完全承继,您可以在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遗憾的是您表示不接受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形式,对公司提供的内部空缺岗位也不能接受,对于您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方案公司不能接受。鉴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于2009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见《离职结算表》,请您配合完成离开公司的相关手续。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境外传真的阿尔卡特朗讯总部与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x)签订的全球业务外包管理服务项目协议及附件K人力资源供应、附件R子公司名单(英文件)、公司内联网关于ASSC业务流程外包给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公告(英文件/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外包给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告知员工相关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相关人员将转至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提出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应收账款会计,但招收被告时明确告知被告是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英文简称SSC,为亚太地区财务服务)的员工,该共享服务中心包括被告在内共31名员工,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就是此次外包给了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故原告公司不再设立该共享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另确认公司财务部仍然存在,应收账款岗位也还有,但人员已经满编。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出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原告公司财务部应收账款会计工作,招聘时原告也未告知过其工作部门隶属于SSC部门,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不知情工作是否属于SSC部门。因原告公司财务部依然存在,岗位仍然存在,劳动合同的主体明确,故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方圆等三名员工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案外人陈爱平等27名员工于2009年12月14日选择至x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员工聘用书》、《谈话记录表》、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2009年12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结算信息确认表》、原告与案外人方圆、石磊、王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案外人陈爱平等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及原告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公司制作的《离职申请》、内部岗位选择表(英文件)(附被告自行制作的翻译件)、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原告负有证明其公司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阿尔卡特朗讯总部与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x)签订的全球业务外包管理服务项目协议及附件K人力资源供应、附件R子公司名单(英文件)、公司内联网关于ASSC业务流程外包给维布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公告系英文件并属网页打印件,同时原告确认该证据来源于境外,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外交途径公证和认证,故不符合境外证据合法成立要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其效力仅限于协议双方,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其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告所在工作岗位出现撤销或者冗员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白x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曹嘉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