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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某、张富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某,2006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由王某、张富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23‰,并签订了相应手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x元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及相关某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并由王某、张富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9日,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建设路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向建设路信用社借款2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15计收利息。合同签定后,建设路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28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8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付。原告诉某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又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利息以本金26万元计算,自2006年12月29日算至2007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原告诉某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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