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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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田某。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现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曾于1996年在山界回族乡民政办进行了离婚登记。为了小孩成长,于1999年6月14日又在山界回族乡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难以维持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春节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房屋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现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于1996年在山界回族乡民政办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于1999年6月14日在山界回族乡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隆回县X镇X路百龙观天下住宅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山界回族乡X组有70平方米住房一层,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嫁妆。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自愿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隆回县X镇X路百龙观天下住宅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座落在隆回县X组X号的70平方米一层房屋归被告田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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