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48岁。
被告乔某某,女,汉族,35岁。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纺织大世界做生意,被告乔某某、薛某某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拉布,共计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乔某某、薛某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料款x元;2、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乔某某、薛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宇达布业业主,在郑州纺织大世界做布料生意。2010年3月25日,被告乔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布料。当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宇达布料款x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欠款。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乔某某未及时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乔某某归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及利息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第一次向被告乔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薛某某连带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乔某某、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