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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3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至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已判刑)在睢阳区X乡等地盗窃作案8起,盗窃猪、小麦、山羊等物,总价值5900余元。销赃得款均已被伙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杨XX、薛XX、张一X、张二X、李XX、曹XX、史XX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至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已判刑),趁夜深人静之机,到娄店乡X村李XX家盗窃白猪一头,价值600元。到娄店乡前小庄杨XX家盗窃白猪二头,价值1200元。到娄店乡X村薛建军家盗窃白猪一头,价值700余元。到张庄集村张一X家盗窃山羊4只,价值500余元。到张庄集张二X家盗窃山羊二只、一袋玉米、一袋小麦、15斤大豆、一把雨伞,总价值500余元。到李某村李XX家盗窃白猪二头,价值1200余元。到李某庄村曹XX家盗窃小麦六袋,价值400余元。到曹楼村史XX家盗窃小麦十二袋,价值800余元。共价值5900余元。销赃得款均已被其伙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1994年-1995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小名红卫)几个人经常在一起玩,俺三个到娄店乡西李某偷过一头猪。到李某庄偷过两头猪。我们三个还到薛楼偷过一头猪,在回去的路上把猪打死了,我们三个把肉分了。我们三个到张集偷过三四只羊,羊我们三个分了。还在张庄集西头一家偷过羊和一袋小麦和一袋玉米,其他偷的啥东西记不清了,李某乙挖的洞进去的,羊后来卖了,钱我们分了。我们三个还到李某偷过两头猪,那两头猪回来李某丙要了,给其200元,李某乙200元。我们三个到李某庄偷过五六袋小麦,我们三个进去每人扛了两袋小麦,后骑自行车带着回去的。我们三个还到曹楼偷过十二袋小麦,小麦家里吃了。1995年底,李某乙、李某丙被抓住后,当时其就跑了。到处流浪,也不敢回家,跑后妻子去世了,后来想通了,就在2011年7月8日到东方派出所投案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1995年6月份,家里一头200余斤的白猪被偷走了,价值600余元。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1995年农历10月15日早晨起床一看,院墙被挖一个洞二头猪被盗了,价值1200余元。

4、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实,1995年农历8月份,家里一头240斤重的白猪被偷走了,价值700余元。

5、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实,1995年农历8月份,家里的4只山羊被偷走了,三只母羊和一只小羊,价值500余元。

6、被害人张二X的陈述证实,1995年农历8月份,偷走我喂养的两只白山羊、一袋玉米、一袋小麦、15斤大豆和一把雨伞。

7、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1995年农历9月16日,院墙被挖了一个洞,二头猪被偷走了,价值1200余元。

8、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实,1995年种麦的时候,一天,发现家里6袋小麦被盗了,价值400余元。

9、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实,199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12袋小麦,价值800余元。

10、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实,199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夜里,李某甲找我和李某丙到张庄集东头一家,李某甲跳墙进院开了大门,我们将4只羊偷走了。199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人步行到大李某偷了二头猪。1995年种麦时的一天夜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各骑一辆自行车到李某庄偷了6袋小麦。1995年7、8月份一天夜里到薛楼庄西头一家偷了一头白猪,在路上把猪杀死,我们三人把猪肉平分了。1995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各带一把手电、煤火锥到李某庄东头,挖洞偷了二头白猪。大的重120-130斤,小的有70-80斤重。1995年7、8月份,我们三人到西李某西北角一家,偷了一头白猪。1995年8、9月份一天晚上,李某甲、李某丙我们三人到曹楼东头一家,挖洞进去,每人扛了二袋小麦放到自行车上送回家,我们又去一趟,又扛了二袋小麦。1995年农历8月份一天夜里,俺三人到张庄集西头一家,挖了一个洞,偷了二只山羊、一袋玉米、一袋小麦、十来斤豆子、一把雨伞,我们三人分了。

11、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证实,1995年6月至1995年10月间,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在娄店乡X村、李某庄、薛楼村、张庄集村、后李某庄村、曹楼村盗窃猪、羊、小麦、玉米、大豆等物。

12、破案报告证实,根据群众反映,娄店乡X村民李某丙、李某乙有盗窃嫌疑,原商丘县公安局娄店派出所将李某丙、李某乙传到派出所,二人供述伙同李某甲盗窃猪、羊、粮食的犯罪事实。此案被侦破。

13、原河南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96)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8日到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商丘市公安局、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商丘市司法局的联合通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理。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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