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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芦城腾达胜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建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吉成庄。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刘某、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建筑用钢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等,被告用于城建的工地。合同规定了租赁价格、损坏赔偿标准,并规定了给付租金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2008年租金x.73元。原告租赁物被告一直未退回,2009年至今的租金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的租金x.4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物维修费x.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值x.5元);以上三项合计x.3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明细、维修结算明细、未退还租赁物及赔偿数额。

三元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承租的租赁物在2009年5月1日前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的租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也不同意退还租赁物因为租赁物已经退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物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

被告三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三元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退货单中皮建杰作为退货人、史红星作为退货人的88张单据、(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起,李风义以三元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吴某某经营的北京芦城腾达胜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元公司提供架子管、扣件、碗扣架等建筑器材。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后经被告三元公司员工皮建杰对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实际发生租费为x.73元。同时该确认单也对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

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货,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3张退货单中,被告仅认可有皮建杰和史红星签字的88张。但原告表示其他5张退货单上的退货确已收到,不再要求被告退还。在退货单中,明确记载了租赁物退还时的情况,如“弯曲”、“坏”、“未清灰”等。

原告于2009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x.73元和违约金15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根据被告三元公司员工皮建杰对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实际发生租费、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进行的确认以及退货单记载的租赁物名称、数量和退货日期,经核算,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为x.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用如何结算事宜,已经由(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明确,三元公司应对尚未结清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且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的支持。由于至今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且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租赁物,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为x.43元,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租金x.43元的请求支持。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经全部退还完毕,现在被告处没有原告的租赁物,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未退回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共计x.5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赔偿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退还的租赁物部分,根据退货单上记载的损坏情况和合同约定的维修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赔偿费用x.4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维修费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租费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五分、租赁物维修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四角、租赁物赔偿费十六万五千五百九十元五角,三项共计三十万二千四百零七元三角三分。

如果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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