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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后于1995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俩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夫妻无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争吵后,被告就以此为借口经常跑回娘家,少则数月,多则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返回家中,被告不予理睬。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帮助抚养和照顾。2008年被告返回家数月后,于2008年底又不顾原告及家人劝阻再次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综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俩男孩归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并非如原告所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不存在隔三差五吵架。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还叫被告向娘家借钱。即使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经济。近几年,由于原告关心不够,被告身患疾病只好回娘家治病。原告因此而要求离婚,被告无法接受。被告希望原告念及夫妻情份,顾及孩子年幼,撤回离婚诉讼。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后于1995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强;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林某亮。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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