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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欧某、周某、莫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以帮被害人黄有环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黄有环骗至衡阳市X区X栋X单元X室一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由被告人梁某、欧某、周某、莫某等人向黄有环灌输传销思想,要求黄加入传销组织,黄予以拒绝并要求离开。期间,被告人梁某、欧某、周某、莫某轮番看守黄有环,不许黄有环离开。由于黄有环的手机被被告人梁某扣留,致使被害人黄有环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同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黄有环趁看守人员不备,先后三次在卫生纸上写下了“报警:救救我吧,X栋第二楼梯X楼,一个少女呼救。”的字条,然后将其中的一张字条从该X室房间的窗口向外扔出,被居民周某西捡到并报警。随后,黄有环被公安干警解救,被告人梁某、欧某、周某、莫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欧某、周某、莫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欧某、周某、莫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决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也是受害者,是初犯,且没有伤害黄有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某对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为了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黄有环骗至衡阳市,首先扣留黄的手机,然后与原审被告人欧某、周某、莫某采取扣押、紧闭等方法,非法剥夺黄有环人身自由,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欧某、周某、莫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欧某、周某、莫某系从犯。上诉人梁某提出,其也是受害者,是初犯,且没有伤害黄有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梁某有预谋的将被害人黄有环骗进传销窝点,并伙同原审被告人欧某、周某、莫某非法剥夺黄有环的人身自由,原审法院根据梁某的犯罪情节,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印打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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