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7年9月5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系死者张世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3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陕x车主。
被告吴某,男,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陕x车驾驶员、苏某某之子。
张某某诉苏某某、吴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夫李某华由外务工回家途中,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陕x号面包车,由喜神坝乡朝四川桃园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55KM+900M时,因山体塌方,至车内的李某华等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毁,李某华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2009年8月10经南郑县X乡调委会和喜神坝乡X村调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某赔偿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苏某某在履行了x元后,离家出走,致使其余款项无法履行。2010年2月初原告找喜神乡人民政府索要余款x元,喜神乡政府替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款x元,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剩余款x元,并赔偿因追索赔偿款所花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苏某某、吴某按照2009年8月10经南郑县X乡调委会和喜神坝乡X村调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履行剩余款x元(限期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
二、苏某某、吴某赔偿张某某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限本调解协议生效时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苏某某、吴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