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金水区博大陶瓷商行”POS机,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务楼D座X房间等地,为他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达116.56万元,从中非法牟取手续费。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务楼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银行商户协议书、相关证明、银行核算表、账单统计表、广告认刊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黄×、李×、安×、耿×、卢×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同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