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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黄某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皓。2008年1月20日,被告郑某某,不辞而别,迄今查无下落。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婚姻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199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26日,生育女孩黄某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皓,现均随原告生活,女孩在莆田二十八中就读,男孩在秀屿区X乡西园小学就读。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但因被告家庭观念淡薄,长期离家出走,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年满十周岁,尊重其本人的选择,由原告抚养。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原告表示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婷、男孩黄某皓由原告黄某乙抚养,子

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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