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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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丰电气公司诉襄樊三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恒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恒丰电气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山东恒丰电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郑昭福,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襄樊市三三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襄樊三三电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徐某,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恒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郑昭福,被上诉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襄樊三三电气公司与山东恒丰电气公司有多年买卖关系,业务发展较正常。2009年8月3日、8月12日、9月21日、9月30日,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先后分别和山东恒丰电气公司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恒丰电气公司购买襄樊三三电气公司生产的D7、D6、D4电阻片各若干支,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x-2000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买受方委托由卖方选择承运方将货物发至买方指定地点山东省阳谷县,运费由卖方支付;货到后七日内完成进厂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不合格由卖方负责调换,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全部合格,合同并对结算方式、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发送货物,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在收到货物清点核对后,在《收货确定书》上由收货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公章后将《收货确定书》回传至襄樊三三电气公司。2009年10月10日,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和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就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计12次的发货、开某、付款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后,签订了《襄樊三三电气与山东恒丰有限公司对帐表》。对帐表注明:截止2009年10月10日山东恒丰欠襄樊三三电气货款x.80元。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和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定。该欠款经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催收,山东恒丰电气公司未付款,为此,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恒丰电气公司给付货款x.80元,并支付利息。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起诉后,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交由山东省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委托方,委托电力工业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指出委托单位山东省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样的D70电阻片10只、D46电阻片40只,依据检验标准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据此,山东恒丰电气公司以该报告所检测的样品即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所生产,且检验不合格,并导致山东恒丰电气公司采用上述电阻片生产的氧化避雷器在山东德州市南关变电站发生爆炸;2010年5月2日,被告仍采用上述电阻片生产的氧化避雷器,在辽宁省铁岭市刁冰山电厂发生爆炸。为了处理这两次事故,被告花费8万余元,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襄樊三三电气公司为抗辩山东恒丰电气公司的反诉主张,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由襄樊三三电气公司作为委托方于2006年2月16日,委托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襄樊三三电气公司生产的Φ35×31mm金属氧化物电阻片的检验,检验结论为单项试验5项,1、2、3项仅提供数据,4、5项绝缘合格;2008年8月18日,委托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襄樊三三电气公司生产的D7电阻片检验,检验结论为单项试验共检验5项,直流参考电压试验、0.75倍直流参考电压下漏电流试验、残压试验仅提供试验数据,长持续时间电流冲击耐受试验,大电流冲击耐受试验检验合格;2008年9月25日,亦委托该检验中心对襄樊三三电气公司生产的D7电阻片加速老化试验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单项试验共检验1项,仅提供检验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和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了《买卖合同》。襄樊三三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东恒丰电气公司供货,山东恒丰电气公司在收到货物清点、核对后在《收货确认书》上由经办人签字并回传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并且双方在2009年10月10日对所有的发货、付款进行了对账。经对账确认山东恒丰电气公司欠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货款x.8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现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诉求山东恒丰电气公司给付欠款x.80元,予以支持。但对于其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于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要求山东恒丰电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恒丰电气公司辩称因原告生产的电阻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由山东省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委托方,委托电力工业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样品未明确生产厂家,且委托时未通知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据此山东恒丰电气公司认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另辩称襄樊三三电气公司有价值x.60元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因山东恒丰电气公司未能提供足够依据证实襄樊三三电气公司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襄樊三三电气公司亦表示不同意退货,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山东恒丰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襄樊三三电气公司货款x.80元。二、驳回山东恒丰电气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反诉费90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4650元,由山东恒丰电气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恒丰电气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010年7月13日,襄樊三三电气公司涉嫌销售伪劣产品已经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已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电力工业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不予采信错误。(三)被上诉人至今欠上诉人20万元货款增值税发票,原审不判决被上诉人开某发票违反税法规定。(四)上诉人支出检验费及其它费用2万余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并移送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诉人山东恒丰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经过对帐,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因索要欠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判决,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七日内完成进厂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且被上诉人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出售的产品经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单项检验为合格产品。上诉人虽然在原审提交了电力工业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该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取样,既未通知襄樊三三电气公司取样,也未明确取样产品的来源,不符合鉴定取样的程序规定,该检验报告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质证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且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证据不足,其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至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某增值税发票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开某增值税发票条件尚未成就,待上诉人支付全额货款时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某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该案诉讼中支出的检验费及其它费用2万余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3元,由上诉人山东恒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章)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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